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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橘郡万绿园联排别墅F3栋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2330501-9。法定代表人:魏兴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3515-0。法定代表人:陈继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大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8281-0。法定代表人:刘志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诗及委托代理人赵健、宿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源、被上诉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