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新法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赵永德与陈奕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德,陈奕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新法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赵永德,男。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波,男。原告赵永德(下称原告)诉被告陈奕波(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及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德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信誉美食店(下称信誉美食店)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10月31日止,承包租金为每月4960元,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起经营费用如水电费、电话费、电视管理费、税款、员工工资、材料采购款等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信誉美食店交由被告承包经营,但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但没有依约向原告缴纳承包租金和向有关单位缴纳水电费、电话费、电视管理费、税款等,恶意拒不支付员工工资和材料采购款,而且还于2012年5月16日收取了全部营业款后,携款潜逃至今。后经核算,被告在其经营期间共欠等承包租金、水电费、电话费、电视管理费、员工工资、材料采购款等合共45415.68元。由于被告拒不缴纳有关费用、支付员工工资和材料款,导致员工罢工,材料商拒不供货并上门催收欠款,信誉美食店更因此彻底停业,今原告损失惨重,因即使信誉美食店停业,原告也要依约向发包方和其他单位缴纳承包款和其他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了信誉美食店能尽快恢复营业,唯有暂代被告缴纳和支付令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承包租金、水电费、电话费、电视管理费、税款、员工工资、材料采购款等共计45415.68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承包租金、水电费、代付材料款及员工工资等共计45415.68元;2.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誉美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转让承包经营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陈发祥承包其名下的信誉美食店,经营期间又转让给被告陈奕波承包经营,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承包租金为每月4960元,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如水电费、电话费、电视管理费、税费、员工工资、材料采购款等均由被告承担。2.收据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案外人赵日廷、赵家豪、冯俊宁、龙瑞娇、林彩玲、戴群妹合共六人的工人工资共18178.2元。3.案外人郑光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郑光辉垫付采购洗洁精货款176元。4.案外人李女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份、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李女垫付购采购牛腩货款840元。5.案外人陈有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份、送货单1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陈有强垫付采购鸡货款1974元。6.案外人区财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份、送货单1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区财辉垫付采购鸡货款3972元。7.案外人谢家权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份、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谢家权垫付采购鱼货款431.5元。8.案外人刘瑞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份、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刘瑞春垫付采购辅食货款4188.2元。9.案外人张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2份、送货卡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张勇垫付采购一次性消毒餐具货款2448.8元。10.案外人郑光辉的开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五谷里20座114铺地租金600元。被告陈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举证,视为其放弃行使庭审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其举证予以审查、认定。本院基于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中所反映的众多案外人进行随机抽样询问并制作笔录,取得赵日廷、戴群妹、龙瑞娇、刘瑞春的证人证言。经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疑点,又与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江门市新会区信誉美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陈发祥,地址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黄家塘基7座105、106房屋,营业执照有效期从2001年6月8日至长期。信誉美食店对外使用“狗仔鹅”的招牌。2007年10月9日,陈发祥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陈发祥将信誉美食店发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承包经营期间一切经营费用及经营风险由原告自行负责。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信誉美食店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至10月31日,被告每月须向原告支付店铺租金4960元,在转包经营期间一切经营费用及经营风险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承包经营信誉美食店至2012年5月中旬即失去联系。信誉美食店的员工遂向原告催讨信誉美食店拖欠的工资,信誉美食店的供货商也向原告催讨拖欠的货款。经原告与信誉美食店的员工协商后,于2012年5月18日共同制作工资表1份,确认信誉美食店尚欠赵日廷、赵家豪、冯俊宁、龙瑞娇、林彩玲、戴群妹共六人在2012年4月及5月的工资,共18178.2元,原告随即在次日垫付。经原告与信誉美食店的供货商逐一对账协商后,于2012年5月19日分别向郑光辉(洗洁精供货商)、李女、陈有强、区财辉、谢家权、刘瑞春、张勇垫付了各人的货款,共14030.5元,且保留了各供货商的原始单据。另查明,信誉美食店因经营需要,其经营地点除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会城黄家塘基7座105、106房屋外,还租用会城五谷里20座114铺,房东为郑光辉(与洗洁精供货商同名同姓,并非同一人),因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郑光辉(房东)垫付了被告经营期间拖欠的租金6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承包租金、水电费、代付材料款及员工工资等共计45415.68元;2.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立案,经审查后定性为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经营信誉美食店期间的所有经营开支应由被告负担,换言之,从2012年2月16日被告接手经营至2012年5月中旬被告失去联系期间,信誉美食店的员工工资、向供货商采购的货款均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垫付时已经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在垫付工人工资时让信誉美食店协助日常管理的员工冯俊宁进行审核,而垫付货款时要求供货商提供原始单据,基本可以一一对应。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垫付款中,有合同依据且有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32808.7元(18178.2元+14030.5元+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2年4月、5月两个月租金9920元(4960元/月×2个月),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其他垫付款,如电费、水费、电话费、电视费、纳税等,因原告没有为此举证,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原告请求计付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即可得知,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开支的具体损失除了垫付款本身外,还有在垫付款尚未受偿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损失,即利息损失,还有随着时间推移导致垫付款款额购买力的贬损。本案中,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没有履行,已显然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法律性质实为诉请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较为适宜,原告诉请的起算日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8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依据和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奕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德清偿拖欠的租金9920元及付回垫付款32808.7元,合共4272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以42728.7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保全费520元,合共1455元,由被告陈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子媚审 判 员 李嘉亮人民陪审员 陈仲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慕兰苏嘉文第2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