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余伟忠与曾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忠,曾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3号原告:余伟忠,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浩良、雷喜文,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繁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原告余伟忠诉被告曾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忠的委托代理人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忠诉称:原、被告有业务来往,自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铝件毛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清偿货款,后因被告账号余额不足该支票无法承兑,原告遂又将支票退回给被告。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2.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号码305××××4430、01386607)及退票信息(复印件);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曾繁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铝件毛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的支票一张结算所欠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拒付。原告将该支票交还被告后,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曾繁军所欠原告饰铝品毛坯款100000元由于短期内无法偿还,现以曾繁军拥有的两台数控车床每台折价72000元作为抵押物;被告需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偿还所欠货款,然后归还抵押物,如超过期限3天,2013年7月5日后无需经被告同意,由原告直接拍卖或处理,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双方同意协议一旦签订即生效。原告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上述协议内容。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协议书》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余伟忠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繁军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