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许某甲危险驾驶罪,许某甲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2005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440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当其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北路新长丰立交桥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因被告人许某甲不配合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公安民警姚某等人便将其带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在医院抽血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因血管过细未能提取充足血量,后其便拒不配合再次抽血,且多次言语威胁并试图咬民警,在公安民警姚某对其进行强制抽血时,又进行反抗。公安民警姚某在此期间受伤,右手食指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2.9mg/100ml。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许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上诉理由认为,因民警先对其动手殴打,其才不肯配合检查,有现场视频为证,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甲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毛某、许某乙、裴某、王某、庄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姚某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警察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案件照片、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许某甲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1)许某甲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过程中,许某甲以言语威胁并试图嘴咬民警的方式进行反抗,拒不配合抽血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强制抽血时仍不断进行反抗,并致执勤民警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及其门诊病历、相关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上诉人许某甲亦供认不讳。故对上诉人许某甲相关犯罪事实应予确认;(2)许某甲将民警对其暴力抗法的制止行为混淆成对其进行殴打,系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3)经二审调查核实,本案确实存在现场相关视频资料,故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庙中队出具就未进行视频摄像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二审对一审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因有在案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且与相关视频资料反映的内容并不矛盾。故上诉人许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许某甲犯二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甲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