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某某小区住宅楼其哥哥家吃饭时喝了半斤白酒、二瓶啤酒。同日20时许,朱某某酒后驾驶×××号宗申牌100型二轮摩托车从蛟河市长安街沿210省道往新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省道142公里+600米处新站镇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刮。贾某报警后,交通警察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省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