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月华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182号原告谢月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月华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月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4月10日,被告开福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该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1504号(期房,建筑面积77.3平方米)。提供位于岳麓区山水新城5号栋1305号(面积79.1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被征收人的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435277元,两次搬迁费为2124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善园1栋1单元15**号)评估价值为630382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92981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8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身份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公示》及附件(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5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101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善园)。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山水新城限价商品房订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谢月华诉称:1993年原告夫妻因单位倒闭,同时下岗,儿子正在读书。为了维持生活,开了个洗衣店。征收公告张贴后,原告将实际情况材料及要求提交给开福区征收办,开福区征收办没有采纳。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62.72平方米,实际面积为97.74平方米(符合当地以1987年航拍图为准的土地政策),评估价值435277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1504号(期房),建筑面积77.3平方米,评估价630382平方米。原告还应找补开福区征收部门差价额192981元。被告提供周转房山水新城5号栋1305号,位于三汊矶大桥最西段。房屋征收部门根本没有与原告协商。此外,原告身体不好,如果住在周转用房,没人照顾,不安全。因此,要求实物置换,原地回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证据二、征收补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下岗证明、夫妻工资证明、冠心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经济困难,靠房租为生。证据四、前、后房屋产权证、国土管理局土地使用权租用许可证,个体工商证、税务登记证、国土管理局缴费登记薄、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住宅,是门面,是商业用途。证据五、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原告房屋价值不平等。证据六、划拨土地批文及用途资料,拟证明产权调换房屋是划拨地,但被告以商业价格向原告提供。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评估机构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符合评估规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原告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北正街262号,产权登记建筑面积62.72平方米,产权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评估机构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符合评估规则。二、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符合法律的规定。1、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在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并告知了限期选择补偿方式,但原告一直没有选择。被告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1504房,经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为630382元,建筑面积77.3平方米。被告按等价值交换的原则,与原告计算和结清房屋差价,被告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就近地段”安置及等价值交换的规定。2、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已依法经过审批。2012年2月29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开福区油铺街(S8)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长发改(2012)101号),同意实施开福区油铺街(S8)地块安置房建设,作为黄兴北路拓改及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安置房源,项目业主单位为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已于2012年9月5日与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订合同》(福善园)。被告用于原告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1504房,建筑面积77.3平方米,虽然该产权调换房系期房,但被告已同时为原告提供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城5号栋1305号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三、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正街120号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予以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严格依法进行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告请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征收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公共利益的判断必须遵循正当程序,不能以行政机关单方面意思表示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评估机构的选定不是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12家候选机构的得票情况这一证据,无公章和日期,得票情况的公示,原告没有见过。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的张贴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在公示期内持续公示,未履行告知义务。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谈话笔录所记载工作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故二份证据不是合法证据。第六组证据中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八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一直要求回迁原地,被告不理,不能以告知书剥夺原告回迁的权利。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周转房合同不能保证被拆迁人拆迁后能够住进去。第十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补偿决定的报告歪曲事实,原告一直选择回迁不是没有选择,征收不是公共利益,周转用房不是被告所有,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第十一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征收决定因无法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水平不降低,有违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从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本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样位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外还有长沙市住房保障局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复议决定,可予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予采信。1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可予采信。下岗证明、夫妻工资证明、冠心病诊断证明,因本案审理的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因本案审理的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0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262号房屋(产权面积62.72平方米,混合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4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4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4月7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940元,总价为435277元。2013年3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436339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435277元、搬迁费1062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18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1504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8155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630382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22日送达原告。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3月22日送达给原告。2013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92981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第15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先予强制执行开政征补字(2013)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准予先予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262号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谢月华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月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助理审判员 杨 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