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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马剑辉与李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辉,李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马剑辉,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明慧,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李栋成,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马剑辉与被告李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梅、李东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剑辉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剑辉诉称,被告李栋成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马剑辉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4%,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八委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8万元。被告李栋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李栋成因做生意向原告马剑辉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八委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8万元。另查明,2012年中国工商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剑辉与被告李栋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栋成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李栋成借款后用于做生意,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标准计算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0.02187元(6.56%÷12×4=0.02187元)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剑辉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78586.20元(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合计27858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65.00元,由被告承担53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李东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