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连萍、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中段温馨网吧门前烧烤摊处,被告人李某因吃烧烤与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持啤酒瓶、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身体,王某致使李某脸部、胸部、腹部、胳膊处受伤,李某致使王某头部受伤。2013年7月24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的右侧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均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各自承担各自相应医药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陈某、巩某的证言,潍坊圣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8号伤情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