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民初字第7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曹萍与兰兴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萍;兰兴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南民初字第70252号 原告曹萍,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斌,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兴国,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北是内湖区,现暂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范文斗,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东海中路16号。 负责人张玉民,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汉青,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第三人单位员工。 原告曹萍诉被告兰兴国、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斌,被告兰兴国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斗,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汉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时,原告房屋已在银行做了按揭抵押,被告对此也知情,但被告称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归还银行按揭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完成过户手续,且以原告名义已逾期六次还款。现因银行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致使原告在银行有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不能再贷款购买其他商品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市南区大尧三路XXXXXXXXXXXXXX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兴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原告也已向被告交付房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今;现原告以其转让所抵押房屋未通知银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属自我归错行为,并欲在当前房屋涨价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理由不能成立;且现在被告无法正常还款系因原告银行卡挂失造成的。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知情,也不参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房屋总价款为88万元;被告于2003年3月4日支付定金6万元,于2003年3月20日支付房款10万元,于原告支付完2003年3月份的银行贷款后的5日内支付房款10万元,于2003年3月31日前支付余款,其后银行按揭贷款月还款由被告支付。协议另约定,原告与开发商及银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等,在被告未支付全部房款前不变更买受人、借款人或还款人;由被告接原告所享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有权利及银行按揭贷款还款义务。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0年11月4日向原告发放贷款54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截至2013年10月30日尚有本金256305.99元未还;第三人于庭审中陈述上述贷款都是按期偿还的,没有逾期还款情况,并表示只要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第三人对此事不参与。 再查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全部按约交付原告,现在仅剩银行贷款未还清;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至2009年12月份,自2010年1月份起,因原告将还贷存折挂失,自此之后的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 原告于庭审中提出因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其主张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还款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已将购房款按协议约定交付原告,且截至2009年12月份的银行贷款也由被告按约代为向第三人偿付,之后被告之所以未能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系因原告将该银行贷款存折挂失,导致被告无法履行还贷义务。综上,因被告的代偿行为足以保证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利益,且本案房屋抵押权人即第三人亦未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原告亦已经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从而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