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吴泽义、吴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吴泽义,吴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王志勇,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泽义,男,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吴晟,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林玉珍(吴晟的母亲),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C座。代表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勇诉被告吴泽义、吴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被告吴泽义,被告吴晟的委托代理人林玉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吴泽义驾驶苏A×××××轿车行至应天大街与原告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泽义赔偿原告医疗费2685.2元、交通费267元、误工费7061.1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60元、停车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空调费13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吴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确认原告享有向三被告主张后续医疗、误工等费用的诉讼权利。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泽义、吴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吴泽义驾驶苏A×××××轿车行至本市应天大街与原告王志勇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吴泽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上肢、双下肢和左髋部等处肿痛,关节腔有积液。原告垫付医疗费2680.7元、停车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5元。另查明,苏A×××××轿车车主为被告吴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吴泽义向被告吴晟借用该车,被告吴泽义领有正式驾照。原告从事日用品批发零售行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吴泽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吴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2681.7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70元(37682元/年计算15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停车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5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被告吴泽义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后续治疗的医疗、误工费用诉权的请求,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后,另行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勇各项费用合计5831.7元。二、被告吴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勇停车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泽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庆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