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艳,绰号孙部长,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代理检察员罗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及其辩护人冉雯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艳在王某某位于古蔺县东新街的租住房屋内向王某某贩卖毒品麻古50颗,冰毒5包。2013年4月26日,孙艳在古蔺镇东新街农业银行门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孙艳挎包内携带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1克,麻古疑似物4.8克,该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古蔺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讯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对被告人孙艳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称重记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单、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孙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艳在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其供述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其所犯罪名系同种罪名,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艳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孙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艳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艳的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孙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春梅审判员 甘露强审判员 祝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