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佘春明与梁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春明,梁固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佘春明,男,汉族,1959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甲岸路**号*栋*单元309。委托代理人韩守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固强,男,汉族,1973年3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南坛路四巷**号。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宝安区龙华油福新村12栋10l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并结清上月水电费;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月租金0.5%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自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拖欠原告9月份、10月份租金合计人民币7000元(不含��电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7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何全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何全代为出租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下油松村油福新村12号房屋,何全有权选择承租方并以自身名义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代收租金、押金等费用,但因出租房屋所获的一切收益归原告。2011年11月12日,何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何全将位于宝安区龙华油福新村12栋10l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并结清上月水电费;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月租金0.5%的滞纳金,如超过15天,则视为被告违约,何全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何全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向何全支付了押金7000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9、10月份的租金。本院认为,何全受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应将押金7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亦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2013年9、10月的租金为7000元(3500元×2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佘明春与被告梁固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梁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深圳龙华油福新村12栋10l房产返还给原告佘明春;三、被告梁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佘明春支付租金7000元;四、原告佘明春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固强返还押金7000元;五、驳回原告佘明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光 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