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黄金灿与魏天福、魏成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灿,魏天福,魏成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549号原告黄金灿,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天福,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魏成渠,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金灿诉被告魏天福、魏成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灿诉称,原告黄金灿与被告魏天福、魏成渠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4日,被告魏天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魏天福需于2011年11月4日还清本息。同时,被告魏成渠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两被告共同签署的借条为证。借款之后,被告魏天福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魏天福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判令被告魏成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天福书面辩称,他于2011年6月4日由被告魏成渠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5分,原告先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原告从银行卡付给他95000元,但原告要求多写借款40%。2012年,他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现他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的利息未付。被告魏成渠书面辨称,他于2011年6月4日为被告魏天福向原告黄金灿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利息5分,扣除利息5000元,原告从农行转95000元借款给被告魏天福。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灿持有内容为“借条一、借款人基本资料:姓名,魏天,电话,住址。二、借条内容:兹向黄金灿借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用于雨伞生产经营周转,期限5个月正。2011年11月4日前本息还清。借款人魏天福2011年6月4日。担保人魏成渠2011.6.4日。三、还款规则:本单借款月利息5%。利息按月准时结清。至约定时间本息全部结清。四、借款人声明:本人自己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担保抵押向出借人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额度还款,并向出借人如实提供借款用途,否则出借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声明人:魏天福(签章)2011年6月4日五、借款付出单据(附):身份证复印粘贴确认”(其中担保人魏成渠签名2011.6.4日下部的借条有缺损)的借条1份。2013年10月9日,原告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魏成渠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魏天福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魏天福的身份情况;3、被告魏成渠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魏成渠的身份情况;4、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魏天福由被告魏成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5个月的事实。被告魏天福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份、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证6份,以此证明其偿还原告31000元的事实;2、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6月4日,向来我村的驻村干部黄金灿借人民币十万元整,利息五分计算,当时按黄金灿要求多写百分四十,该笔钱扣除利息五千元,从黄金灿农业银行转九万五千元整到我农业银行账户,请求法院给予调查。魏天福2013.10.18”的说明1份,以此证明他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5%,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写借款140000元,原告先行扣除利息5000元,仅从农行转95000元到其农行卡的事实;3、内容为“法官你好,本人于2011年6月4日向黄金灿借人民币拾万整,同村魏成渠担保,本人于2012年已还黄金灿本金四万整。到2013年11月6日止,欠黄金灿本金六万整,利息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未付,以上所写全部属实。魏天福2013.11.6”的说明1份,以此证明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魏天福只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止的利息未付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魏天福支付的31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对证据2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魏天福自愿多写40%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证据3反映的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魏天福只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利息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魏天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魏天福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魏天福提供的2份书面说明反映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体现的被告魏天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与被告魏天福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魏天福于2011年6月4日由被告魏成渠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月利率5%,原告先扣除利息5000元,汇给被告魏天福借款95000元;借款后被告魏天福付给原告利息及本金合计71000元,现被告魏天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至今的利息未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魏天福由被告魏成渠担保,向原告黄金灿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月利率5%,原告先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汇给被告魏天福借款95000元。借款后,被告魏天福已付给原告利息及本金合计71000元,被告魏天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至今的利息未付,有被告魏天福提供的还款凭据及书面说明为据,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魏天福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双方属合法借贷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魏天福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魏天福应当偿还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魏天福偿还尚欠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60000元计算,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魏成渠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天福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天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准许原告黄金灿放弃对被告魏成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黄金灿负担900元,被告魏天福负担650元;被告魏天福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