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建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军,闫云,时建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谢坤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云,女,汉族,农民,系死者谢坤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彭永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建中,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超,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散和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玲,系该公司员工。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建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已死亡受害人谢坤的父亲谢新军、母亲即受害人闫云以要求被告人时建中、挂靠单位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谢坤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闫云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79804.9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刑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永清、被告人时建中及辩护人赵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7时10分,被告人时建中驾驶豫S53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正路口时,与谢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谢坤及电动车乘坐人闫云受伤,两车受损。同日,谢坤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建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诉称,我们起诉时要求被告人时建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挂靠公司)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879804.90元,后与被告人时建中亲属协商,被告人时建中一次性赔偿、补偿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00000元,强制险122000元应由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时建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时建中驾驶的豫S539**号汽车于2012年8月21日已在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期限一年,即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肇事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期间肇事,该保险公司应该将强制险122000元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军及闫云。该保险公司以被告人时建中肇事时其驾驶证已被交警管理部门扣满12分,属无证驾驶,拒绝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时建中有投案自首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并能积极对受害人亲属及受害人闫云进行赔偿、补偿,取得了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时建中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时建中在驾驶车辆肇事时其驾驶证已被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扣例有关规定,我们保险公司只能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10分,被告人时建中驾驶豫S53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正路口时,与谢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谢坤及电动车乘坐人闫云受伤,两车受损。同日,谢坤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1日,闫云被转到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共花住院治疗费128159.45元。2013年8月1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时建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建中主动拨打110、120,在案发地等候公安干警前来处理,后与公安干警一起到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军、闫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人时建中、挂靠单位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879804.9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时建中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国、闫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时建中一次性赔偿、补偿谢新军、闫云各项费用500000元,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时建中的刑事责任及挂靠单位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法院判决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从强制险中赔付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2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时建中所驾驶的豫S539**重型货车于2012年8月21日在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并足额上交了保费,保险期限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此车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建中及附带民事诉讼单位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即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强制险保险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学籍证复印件、驾驶员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据、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害人闫云的陈述;证人杨劲松、陈道标的证言;被告人时建中的供述;息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建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建中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时建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建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建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时建中是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决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辩称被告人时建中的驾驶证虽已被公安交警部门扣了12分,但驾驶证也没被交警部门扣留或吊销,不能视为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时建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2012年8月21日在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强制险,并足额交纳了相关费用,该肇事车辆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谢坤死亡赔偿金、闫云住院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时建中在驾驶车辆肇事后,其驾驶证已被公安交警部门扣了12分,被告人时建中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件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强制险理赔范围内垫付闫云医疗费10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时建中驾驶证虽被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扣了12分,但其驾驶证未被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扣留、吊销,其持有的交通违章记分卡中也没有相关扣分记录,保险公司据此为由拒绝理赔,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被保险人的强制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军、闫云损失121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酌定1000元)。鉴于被告人时建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及其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建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军、闫云各项经济损失121000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恒审判员 涂善喜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