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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赵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赵国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刘桂荣,女,汉族。被告赵国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荣诉被告赵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被告赵国林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为了拉膨润土,用铲车将原告位于五化镇铜匠沟村3组王八石的林木毁损私自用作运料通道,总计铲毁原告50棵松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余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林地损失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国林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诉的地段是林场的国有林,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没有诉权及主体资格。其次,被告根本不存在铲毁原告50棵松树的事实,原告所诉目的就是想讹诈被告,所谓造成经济损失10000余元更是无稽之谈。再次,被告走铲车的地方是公共的低等级车道,道路上根本没有树木。对此,原告无权禁行。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林权证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地方属于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占原告的道。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青山林场的林权证二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走铲车的道路在青山林场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没有走原告的林地。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走车的路在山顶上,路是南北方向的,只有这一条路。原告的林地是属于五化村的,路的西边是原告的林地,东边是五化西沟的林地。被告走铲车时把原告的松树给砍了,原告儿子及尹尚权看见来,原告儿子手机里有照片。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林业调查队对被告是否损坏原告林地树木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梁顶低级车道在青山林场林地内。原告质证认为,道在原告林地内,那都是个人的林地,没有林场的林地。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通过勘查,证明涉案道路不在原告林地内,被告没有占用原告林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宁城县林业调查队技术鉴定结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桂荣位于宁城县五化镇铜匠沟村王八石的林地,面积三十亩,四至为:东至五化边界,南至尹作文,西至尹作虎,北至尹尚全。林权证登记在其丈夫尹尚礼的名下,编号为SH13-0117号。原告林地东侧有一条南北方向的车道。青山林场座落在山头乡铜匠沟村,小地名煤窑沟林地451亩,小班6;座落在五化镇五化村,小地名西沟阴坡林地459亩,小班95,林权证号分别为A1510194062、A1510194030。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林业调查队对被告是否损坏原告林地树木进行勘验。鉴定结果为原告之子尹作利现场指界用GPS测量,测量面积为40亩,该林地与青山林场铜匠沟村煤窑沟6小班重合面积29亩,与五化村西沟阴坡95小班重合面积4.5亩,总重合面积33.5亩,且现场测量面积超出原林权证面积10亩,测量结果说明编号SH13-0117号林权证四至中写的东至“五化边界”应为分水岭,原告之子指的边界不是分水岭,而是青山林场6、95小班内临时作业路,综上,梁顶低级车道在青山林场林地内。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将其林木毁损用作运料通道,经勘察,该道属于低级车道在青山林场林地内,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毁损其林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技术鉴定外业勘测费1000元,总计10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娜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