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罗观明、陈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全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迅。被告:罗观明。被告:陈杏飞。被告:沈善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罗观明、陈杏飞、沈善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青、黄迅、被告罗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沈善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罗观明、陈杏飞、沈善增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观明、陈杏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4%,年实际执行利率为8.784%,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如被告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布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3.176%计收罚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被告沈善增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同意为被告罗观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9日将发放的贷款300000元直接划入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账户中。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罗官明只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11399.14元和利息25487.08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果。为此原告只能委托律师向其催讨,支付了128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罗观明、陈杏飞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1399.14及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5487.08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800元;二、被告沈善增对被告罗观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观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杏飞、沈善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信息综合查询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观明、陈杏飞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未归还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1399.14元、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观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杏飞、沈善增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罗观明、陈杏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沈善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观明、陈杏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1399.14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25487.08元以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800元;被告沈善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罗观明、陈杏飞负担,被告沈善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