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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永翔与沈国强、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翔,沈国强,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胡家甫,虞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李永翔。被告:沈国强。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强。上述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延根,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甫。被告:虞其军。原告李永翔与被告沈国强、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国公司)、胡家甫、虞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翔,被告沈国强与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甫、虞其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国强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胡家甫、强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沈国强催讨借款,沈国强承诺从2013年5月逐步归还,并增加被告虞其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被告与各担保人均认债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国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强国公司、胡家甫、虞其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国强、强国公司共同答辩称:曾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但2008年这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已陆续归还,2010年5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签本案所涉的借条时,借条内容是空白的;借款担保书是原告和其他人胁迫被告签字的,且被告年纪较大,也没有看清内容。被告胡家甫、虞其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沈国强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由被告强国公司、胡家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款担保书1份,以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国强间重新达成了还款计划,并增加被告虞其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未归还部分借款及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国强与强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对借款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被告沈国强被原告控制失去了人身自由,被告虞其军被迫写下担保书,被告沈国强也违背意愿在该担保书上签字。被告胡家甫、虞其军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沈国强与强国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银行回单24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过款,但2008年这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已付清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0年5月10日前的凭证,系其与被告沈国强间以前的经济往来,已经理清,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被告确已支付25.50万元,故未在借款担保书中要求支付对于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虽然被告沈国强与强国公司答辩称,该借条为格式合同,其签名时借条内容空白,2010年5月10日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证据2,被告沈国强提出证据2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沈国强均承认为被告虞其军书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证据1能相对应,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沈国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强国公司、胡家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2010年5月10日前的回单,其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曾有过经济往来,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2010年5月10日-2013年2月28日的回单,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证明,且未超过其约定的利率,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沈国强出具给原告李永翔借条1份,载明:向李永翔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胡家甫、强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沈国强作为借款人、被告强国公司与胡家甫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原告李永翔陈述称,该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已收到利息25.50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沈国强、虞其军出具借款担保书1份,载明:到2013年2月28日止,沈国强尚欠李永翔借款50万元整,保证人虞其军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国强与虞其军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于同年7月30日前、8月30日前、9月30日前分别归还10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则承诺支付未归还部分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沈国强和虞其军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国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由借条、借款担保书所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的内容合乎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沈国强、强国公司提出的借条内容不真实、借款不存在、借款担保书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的答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其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陈述,有其合理性,且能与借款担保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沈国强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中,对于还款方式作了重新约定,应按该担保书的日期归还借款,否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担保书中对于利息约定进行了变更,但重新约定的月利率20‰过高,被告沈国强应按2013年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国公司、胡家甫、虞其军自愿对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三位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2013年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借条出具时2010年5月1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强国公司与胡家甫并未在借款担保书中签字,故对被告强国公司与胡家甫只需按借条中明确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国强追偿。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胡家甫、虞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国强归还李永翔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虞其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胡家甫对上述款项在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2010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胡家甫、虞其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沈国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李永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沈国强、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胡家甫、虞其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沈国强、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胡家甫、虞其军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