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尚兵与郑和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尚兵,郑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515号申请执行人:胡尚兵。被执行人:郑和生。申请执行人胡尚兵与被执行人郑和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郑和生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62169.58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694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郑和生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住所地在江西省玉山县,故我院于2013年11月5日发函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调查有关被执行人郑和生名下在其辖区的财产登记情况,但受托法院至今未将调查结果报送我院。2013年11月20日我院发函委托上述受托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162169.5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委托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5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