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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某、虞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3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虞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等人受李某(已判刑)纠集至本区川沙新镇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同事郭某某家中,将郭某某的男友滕某摔倒在地并拳打脚踢,李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滕某多处砍伤。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滕某所受损伤左手多发指骨骨折、胸背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代表李某及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滕某作出经济赔偿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滕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被告人虞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张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