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住茌平县。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郎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茌平县枣乡街由南向北行至茌平县铝城路与枣乡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肇事后逃逸,应予依法惩处。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