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何可标、王某等盗窃罪,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可标,王某,张某,孟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可标。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岑娜君。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央芬。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可标、王某、张某、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3年9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变诉(2013)6号起诉书变更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可标、王某、张某、孟某、吴某及辩护人岑娜君、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可标伙同“映和”(另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58幢2号,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郑某东家中,窃得铂金钻戒2只、铂金项链2条,黄金钻戒2只、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条、笔记本电脑2台、玉佩1块、黄金耳环1只等物。上述物品合计鉴定价值人民币41520元(部分物品无法估价)。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可标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沈五北路,采用爬窗入室手段进入沈某君家中,窃得茅台酒2瓶、黄山香烟5包、苹果5代手机1只、三星9228手机1只、三星照相机1只、拍立得照相机1只、黄金生肖1串、步步高学习机1台、笔记本电脑2台。上述物品合计鉴定价值12520元(部分物品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何可标、王某、张某将窃得的2只手机及2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收购。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可标、王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励某家中,窃得老版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黄金项链2条、黄金金牌1块。上述物品合计鉴定价值人民币17160元(黄金金牌无法估价)。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被告人孟某至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胡某令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项链1条。其中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何可标到案后,协助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张某、孟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已退赔沈某君人民币10000元,获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可标、王某、张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何可标具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可标、张某系累犯。被告人何可标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张某、孟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可标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孟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可标、王某、张某、孟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岑娜君辩护,被告人何可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且毫无隐瞒地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使本案顺利侦破,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庭审中被告人何可标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可标最大限度地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辩护,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可标伙同他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郑某东家中,窃得黄金戒指2只、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只、笔记本电脑2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520元)及铂金钻戒2只、铂金项链2条、玉佩1块(此部分物品无法估价)等物。2.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可标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沈五北路,采用爬窗入室手段进入沈某君家中,窃得茅台酒2瓶、拍立得照相机1只、黄金生肖1串、步步高学习机1台、苹果5代手机1只、三星9228手机1只(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20元)及三星照相机1只、笔记本电脑2台、黄山香烟5包(此部分物品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何可标、王某、张某将窃得的2只手机及2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步步高学习机、拍立得照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沈某君人民币1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可标、王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41幢3号,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励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7160元)、老版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世博会纪念金牌1块(无法估价)。4.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被告人孟某至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东相苑5栋1号,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胡某令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项链1条(无法估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可标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张某、孟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可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份,其和“映和”及他的一个朋友三人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一户人家偷了一个保险箱,保险箱里其记得有1条女式黄金项链、1只手镯、1只钻戒、1条黄金项链(后又供称,保险箱里记得有1条女式黄金项链、1条女式黄金小手链、白金钻戒1-2枚、黄金戒指好像也有1枚、手镯好像也有1只,其他什么东西记不清了),反正保险箱里金器好多。另外,在二楼另外一个房间偷了1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今年4月10多号,其和王某、张某三人一起在慈溪坎墩那边撬防盗窗进去偷了一户人家,偷了2瓶茅台酒、2台笔记本电脑、2只照相机、1只步步高学习机、2只手机(1只苹果手机和1只白色三星手机)、5包黄山香烟。偷到东西后,三个人一起将2台笔记本电脑、2只手机卖给了浒山东山村那边的一家手机店,共卖了六七千元。卖东西的时候店老板问是不是慈溪货,其知道他的意思是在问是不是慈溪偷的,其说不是,是在外地搞的,然后他就收了。钱其三个人平分掉的。4月23号下午,其和王某在慈溪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撬防盗窗进去偷了一户人家,偷了一个保险箱,里面有2条男式黄金项链、1块金牌及1000多元老版的人民币。偷来的项链和金牌其和王某一起去卖掉了,一共卖了19440元钱。王某拿了7500元,余下的钱其拿了。审理中,被告人何可标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亦供认不讳。2.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其和张某、何可标一起到坎墩一户人家那里偷过东西,当时是其爬窗进去偷,何可标和张某在外面望风。共偷了2只手机(1只苹果手机和1只白色大大的手机,可能是三星的)、2瓶贵州茅台酒、2只照相机、2台笔记本电脑以及几包香烟。偷来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卖给了一个在东山村开手机店的人,总共卖了6000多元钱。何可标和手机店老板认识,当时他还问这些东西是不是在慈溪拿的,何可标讲不是的。是不是在慈溪拿的意思就是是不是在慈溪偷的。店老板知道交易的东西是其等人偷来的。4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其与何可标两人开车到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挑了一户家里没人的人家,用撬棍撬开西面的一个防盗窗进到房间里面,在二楼的一个卧室里面偷到了一个保险箱,里面有2条项链、1块金牌及10几张老版的人民币,偷来的东西何可标处理掉的,给了其7500元。4月25日19时许,孟某叫其和张某一起去偷东西,孟某把他女朋友也带过来了,当时说是去玩的。后来开车到了一个村庄旁边,其和孟某先下车去踩点,后打电话给张某让他把撬棍拿来,三个人翻围墙进入院子,拿撬棍撬开防盗窗后进入房间里面,其和孟某在一个小孩子睡觉的房间里面找到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偷好东西后就下楼坐车回租房。在租房门口被警察抓住了。孟某女朋友不知道其等人去偷东西,其等人没有和她讲过。3.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的一天,其和王某、标哥三人开车到了一个村庄,王某爬窗进去,其和标哥在外面望风。过了一会儿,王某从一楼后窗递出来2台笔记本电脑、1只苹果手机、1只白色手机、2只照相机、5包黄山香烟、2瓶贵州茅台酒。偷到东西后,标哥给一个收手机的人打电话,后来标哥带着其和王某到了浒山东山村菜场那边,那个收手机的人上了标哥的车,看了一下东西,问标哥是不是慈溪拿的,标哥说是上虞那边的,后来那个人就给钱了,好像付了6000-7000元左右。4月25日晚上,其老乡孟某开车带着他女朋友、王某与其一起去玩,后来到了一个村庄附近,孟某叫其和他女朋友在车上等,他和王某下车到村庄里面去,一开始他没有讲干什么去,过了一会儿王某打电话叫其把放在车子里的2根撬棍拿过去,于是其就拿了撬棍到了村庄里面,其在外面望风,王某和孟某两人到里面去偷东西。过了一会儿其看到他们两个人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回来,然后就开车回到租房,在租房门口附近就被警察抓住了。偷东西这个事情,孟某女朋友应该不知道的,其等人没有跟她讲过。4.被告人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25日19时许,其和王某、张某、吴某会四个人打算开车去吃饭,其等人开车经过横河镇东相苑一幢房子时,坐在后排的王某说那幢房子的角度很好,其就把车子停了下来,王某叫其跟他一起下车过去看一下房子里面的情况,其就和王某一起过去了。两人翻墙进去看了一下没有人,就打电话给车里面的张某让他把后备箱的撬棍拿过来,其和王某拿到撬棍后,一起把那幢房子的窗户撬开爬进房子里面,张某在外面望风,其在二楼一个卧室抽屉里面偷到了一条白色项链,王某偷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来其等人开车逛了一会就回横河的租房,刚到租房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其女朋友吴某会开始不知道其等人偷东西的,后来东西偷好后,她问东西怎么来的,其等人告诉她是那幢房子里弄过来的。5.被告人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接到阿方(指被告人何可标)的电话,说有手机、电脑卖给其。后来阿方叫其到东山村菜市场那边,阿方车子停在那里,其过去坐上车子后排,当时车子里有三个人,驾驶员是阿方,另外两个人其不认识。上了车子后,其中一个人递给其2部手机、2台笔记本电脑,其看了一下,手机一部是白色苹果5代,一部是白色三星,电脑是一台没有摄像头的联想,一台是惠普。其当时问阿方这些东西是不是慈溪货,因为其知道这些手机是偷来的,如果是慈溪货收进来的话,其担心被警察查到,阿方告诉其说是上虞的,其心存侥幸想不会被警察查到,就收进来了。其跟阿方说好苹果手机是3100元,三星手机、两台笔记本也是3100元,其总共付了6200元。其明知东西是偷来的还收进来是为了赚点钱。最后其把这些东西卖给回收手机的人了。6.证人黄某英、齐某荣的证言,证明:其夫妻经营的“凤洋金店”在2003后4月23日收了一个男的2条项链和1块金牌。2条项链分别重30克、22克,金牌重20克,共付款19940元。7.证人吴某会的证言,证明:其和孟某是男女朋友。4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孟某及住在隔壁的老乡王某、张某一起坐孟某的车子到外面打算去吃饭。后来车子到了一个村庄路边,孟某把车子停了下来,接着孟某和王某就下车到外面去了,他们叫其和张某在车里等他们一下。过了一会,张某接了一个电话后也下车出去了。又过了一会儿,孟某、王某、张某三个人回来了,其看到他们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上车,其问是哪来的,后来好像是王某告诉其是偷来的。然后孟某就开车回去了,刚到租房门口就碰到警察了。其一开始不知道他们下车是去偷东西。8.被害人郑某东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8日,其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的家失窃,放于二楼卧室床头衣柜里面的一只保险箱被整只盗走。保险箱内有首饰:铂金钻戒2只、铂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2只、黄金手链2条、黄金项链1条、老鼠图案玉佩1块、金耳环1只。另有放于书柜上的1台宏基牌及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也被盗走。9.被害人沈某君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7日,其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沈五北路的家被盗,失窃的物品有:飞天茅台酒2瓶、黄山香烟5包、白色苹果5代手机1只,白色三星9228手机1只、黑色三星照相机1只、白色拍立得照相机1只、步步高学习机1只、用红线串起来的2只黄金生肖和黄金小珠子,另外还有2台笔记本电脑,1台是惠普,另外1台牌子记不清了。10.被害人励明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其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的家失窃,放在二楼卧室的一只保险箱被偷走。保险箱里面有千足金的黄金项链2条,世博会纪念金牌1块,还有老版的人民币10多张。11.被害人胡某令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5日,其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相苑5栋1号的家失窃,被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及放在女儿首饰盒里的一条不值钱的项链。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东相苑的案发现场分别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可标辨认被告人王某、吴某,被告人王某、张某辨认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证人黄某英辨认被告人何可标的情况;被告人何可标辨认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58幢及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的盗窃地点的情况;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东相苑、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及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盗窃地点的情况;被告人孟某辨认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东相苑盗窃地点的情况。1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何可标所有的浙B×××××号三菱轿车及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新村的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对被告人孟某人身及其浙B×××××号QQ轿车进行搜查的情况;对被告人张某的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分别从被告人何可标、张某、孟某处扣押相关赃物及犯罪工具,并将相关赃物发还被害人沈某君、胡某令的情况。16.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各被害人失窃物品的价值情况。17.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浙B×××××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人何可标。18.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害人郑某东失窃的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购置情况。19.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沈某君收到被告人吴某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并对被告人吴某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可标、张某的前科情况。2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可标、王某、张某、孟某、吴某的到案经过情况。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可标、王某、张某、孟某、吴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可标、王某、张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何可标具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可标、张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可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张某、孟某、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岑娜君、罗央芬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何可标、吴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查扣的犯罪工具撬棍4根、属被告人何可标所有的浙B×××××号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可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查扣的犯罪工具撬棍4根、属被告人何可标所有的浙B767**号轿车一辆(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