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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马可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基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林楷佳商贸有限公司,陈政,燕勇,杨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唐利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马可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可尼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软件创业中心四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燕勇,总经理。被告江苏基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步街29号西楼1003室。法定代表人马红燕,总经理。被告南京林楷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楷佳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1003室。法定代表人陈政,总经理。被告陈政,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林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燕勇,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马可尼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杨,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郎云云,被告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马可尼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马可尼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期7个月,放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9.0%执行,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马可尼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8月2日按约向马可尼公司发放借款,归还期限为2013年3月1日。现该借款借期已至,但马可尼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依据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马可尼公司主张借款本金、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可尼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2704.36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8月16日的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21012.44元,及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马可尼公司承担稠州银行南京分��律师费人民币51498元;3、马可尼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相关其他诉讼费用;4、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对马可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辩称,1、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马可尼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复利应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3、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4、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复利过高,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马可尼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用于向南京北方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支付网络产品货款;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9%,如在合同第四条记载的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被告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债务人马可尼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保证范���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8月2日向马可尼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后,马可尼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8月16日,马可尼公司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人民币1992704.36元、罚息人民币117186.22元、复利人民币2826.22元。另查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马可尼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1498元。以上事实有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借据、欠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马可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马可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马可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罚息、复利计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有法律规定,故罚息、复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498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主张权利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1498元,并未高于南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虽辩称律师费及复利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马可尼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对马可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可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2704.36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8月16日的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20012.44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马可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1498元。三、被��基隽公司、林楷佳公司、陈政、燕勇、杨杨对被告马可尼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051元,由被告马可尼公司负担(被告马可尼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马可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王 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