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代理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宝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与宝昌路交叉路口西北角昌乐石油公司加油站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昌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邢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79mg/100ml,达到���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徐某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邢某醉酒驾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邢某系初犯,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