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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洪峰与周岩、赵云杰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洪峰,周岩,赵云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杨洪峰。委托代理人:高梅基。原审被告:周岩。委托代理人:倪乐训。原审被告:赵云杰。委托代理人:孙大鹏,乳山市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洪峰诉原审被告周岩、赵云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乳城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乳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洪峰及其代理人高梅基、原审被告周岩及其代理人倪乐训、原审被告赵云杰的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原审原告杨洪峰诉称,2003年自己将诉争房屋4间交给原审被告周岩管理,今年查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由被告赵云杰管理使用,二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返还房屋并排除妨害。原审被告周岩辩称,房屋是原审原告杨洪峰卖给自己的,自己没有义务返还房屋。原审被告赵云杰辩称,自己一直向周岩租房,房租也是交给周岩,自己租赁的房屋没有到期,没有搬走的理由。原审查明,原告杨洪峰之妻和被告周岩系姊妹关系,诉争房屋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腾甲庄村,房产证以及土地证上的名字均为原告杨洪峰。被告周岩主张,2003年春天,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自己,购房款从原告借周岩的7万元借款中扣除,原告也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周岩。原告杨洪峰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房屋是自己的,因为原告向被告周岩借款7万元,所以将房屋以及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周岩,由周岩管理出租,租金作为借款的答谢,至今自己仍欠周岩借款4.5万元。另查明,周岩没有将诉争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周岩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为被告周岩之父周德威、被告叔弟周炳良的证人证言以及周岩与原告之妻的通话记录,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周岩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被告周岩将诉争房屋出租给第二被告赵云杰,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被告辩称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开始,一年一租,赵云杰租赁诉争房屋经营小吃部。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被告周岩虽主张诉争房屋已经由其出资4.5万元从原告手中购买,并提供了周岩之父周德威、被告叔弟周炳良的证人证言以及周岩与原告之妻的通话记录,但原告对周岩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通话记录也无法证实诉争房屋已出卖给周岩,在被告周岩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周岩的证据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岩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杨洪峰称,自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应当返还房屋,排除妨害。原审被告周岩答辩称,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自己没有返还义务。原审被告赵云杰答辩称,诉争房屋无论属于谁,都不影响自己租赁,杨洪峰要求排除妨害于法无据。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审原告杨洪峰起诉被告周岩、赵云杰,认为二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排除妨害。经审查,原被告诉争的的房屋位于乳山市腾甲庄村(房产证号乳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乳集建(99)字第124006**号),原审原告杨洪峰认为自己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周岩,所以房产证和土地证上仍然是自己的名字,两证交给周岩是因为自己借周岩的钱,所以将房屋交给周岩管理出租,租金作为答谢。原审被告周岩辩称自己和原审原告杨洪峰之间系买卖关系,房屋成交价是4.5万元,价款从原审原告杨洪峰借自己的7万元中扣除。另外,原审原告杨洪峰与原审被告周岩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整个案件的证据共有4份,均由原审被告周岩提供。其一是原审被告周岩父亲周德威的证言,其二是原审被告周岩叔弟周炳良的证言,两证人均证实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三是周岩提供的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其四是周岩与原审原告杨洪峰之妻周素华的通话记录。被告赵云杰辩称周岩自2004年4月1日将该房屋租赁给自己经营小吃部,一年一租,房租一直由周岩收取。另查明,原审被告周岩的户口在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官地村。在案件再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审原告杨洪峰与原审被告周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证人周德威是原审原告杨洪峰之妻周素华和原审被告周岩的父亲,周炳良是二人的叔弟,二证人不仅与原审被告周岩有亲属关系,同样也与原审原告杨洪峰有亲属关系,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两证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其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该证言应予采信。原审原告杨洪峰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由原审被告周岩持有,被告赵云杰一直向周岩承租房屋,租金也一直交给周岩,周岩以自己的名义已经与赵云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审原告杨洪峰和原审被告周岩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成立。杨洪峰辩称诉争房屋以及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一起交给周岩,由周岩管理出租,租金作为其向周岩借款的答谢,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周岩的户口在官地村,诉争房产在腾甲庄村,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周岩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者关于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的转让,而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双方也没有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因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审原告杨洪峰,杨洪峰要求原审被告周岩返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赵云杰承租诉争房屋经营,其承租对原审原告杨洪峰与原审被告周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影响,故对原审原告杨洪峰要求原审被告赵云杰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城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周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审原告杨洪峰。三、驳回原审原告杨洪峰对原审被告赵云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周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琳琳审 判 员  宋文安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佳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