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姚静瑜与朱勇强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静瑜,朱勇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姚静瑜。委托代理人居福恒、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强。原告姚静瑜与被告朱勇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静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欧香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左右,原告及王罗美在广西游玩时经人介绍结识被告,被告称欲投资250万在南宁市开设饭店,邀请原告及王罗美一并出资。回沪后,原告及王罗美被邀请至被告家做客,期间被告再次谈起投资事宜,故原告及王罗美决定分别投资50,0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交予原告,次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承诺书上载明的金额50,800元包括原告去广西旅游的800元机票。2011年7月份开始至起诉之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联系不到被告,且被告没有进行过其所谓饭店投资项目。原告认为该5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所以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且应从其承诺归还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果该50,000元款项性质不是借款,也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钱款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述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为4,61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因其欲在广西省南宁市投资开设一饭店,邀请原告一并出资。原告经过考虑后,同意投资50,000元。因为该投资项目,2011年5月26日被告出具且交付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姚静瑜去广西南宁投资(金额为50800,伍万零捌佰元整)。如2011年9月底不能收回投资本金,不足部分由本人先期垫付,补足全额。如投资失败,本人承担全部投资金额(返还全部投资款)。”该承诺书上亦载明被告住址为松花江路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该承诺书左下角备注收回本金收回此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金额为50,800元,其中800元系原告去广西旅游的机票款,被告愿意为原告承担,该800元原告实际并未交付被告。2011年5月27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2011年7月至起诉之日,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收回,现仍由原告持有。原告以被告未进行投资为由起诉。以上事实,承诺书、律师敦促催款函、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所负义务的确认,内容为对原告不能收回投资本金时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该种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此承担责任。本案中,虽原告声称其交付被告的5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原告的投资行为系其把50,000元投入到被告的饭店项目中以获取回报(第一年回报率40%)的商业行为,而非原告将特定款项借与被告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或不付息的借款行为。结合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原告交付款项的目的及对回报率的约定,该50,000元系原告交付被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现早已超过2011年9月底的期限,原告未在该期限之前收回投资款,且原告至起诉之日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向法庭说明关于其是否投资或投资现状的任何情况,被告如认为其已履行了投资义务,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投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根据承诺书上被告对自己设定的义务,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在2011年9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投资本金显属违反为自己设立的义务,故应从其承诺原告收回投资款日期的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强返还原告姚静瑜钱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静瑜上述5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提前履行的,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李焕然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