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兵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兵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美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兵强。委托代理人冯养连,肥乡县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号金立方大厦**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兵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兵强、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8日,赵兵强驾驶冀D×××××号轿车,在肥乡县兴华街路口道路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美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美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赵兵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美的无责任。事发后,刘美的住进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10052.8元。经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该肇事车辆在泰山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刘美的系肥乡镇南辛庄村人,属于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程力系原告儿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兵强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29267.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2330元,合计44577.2元。依据道交法的规定,被告泰山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1252.8元(11252.8元一10000元)应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分别承担。被告赵兵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兵强赔偿原告1252.8元。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44577.2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因此,被告泰山财险应赔偿原告44577.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超标准部分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较高,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刘美的不属于城镇居民等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泰山财险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条件,故对被告泰山财险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的54577.2元;二、被告赵兵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的1252.8元(给付时应扣除被告赵兵强垫付的500元);三、驳回原告刘美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赵兵强承担90元、被告泰山财险承担700元。宣判后,被告赵兵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兵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一审时,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支持,属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已64岁,不具有劳动能力,判决误工费42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整个过程并未通知上诉人,鉴定完毕后也未通知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未予采纳,属鉴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的鉴定结果与其交通事故创伤位置不符,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一审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刘美的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卷中第56页中刘美的的鉴定申请书明确“……我们不再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相关机构对上述事项予以鉴定”。分项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2013年3月29日经检查CT(肥乡县医院97374988)报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肥乡县中医骨科2012年11月18日CT(539)报告伤情相吻合,故依据实际伤情,根据相关规定,评定刘美的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美的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自己的伤情向一审法院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提出不再与对方进行协商,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必要再通知上诉人,可以直接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不存在程序错误。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亦对上诉人提出的与病历记载的创伤位置不符的情况进行了释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的鉴定结果与其交通事故创伤位置不符,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一审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已64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兵强、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赵兵强负担50元,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