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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暨被害人马某某,男,住山东省胶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苏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2013年7月3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陈家埠子村北青岛地生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持木板将马某某头头面部殴打致伤。经胶州市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陈家埠子村北青岛地生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内,将原告人打伤,致原告人面骨多处骨折,应构成几处十级伤残。该事故原告人的医疗费11706.39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误工费18360元(102元×180天)、护理费1428元(102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25元(20391元×5年÷6人×10%)、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101683.64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当庭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陈家埠子村北青岛地生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持木板将马某某头头面部殴打致伤。经胶州市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共羁押九日。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96.69元、误工费4508.24元(102.46元×44天)、护理费1428元(102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52.9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项,经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项本院支持11696.69元;误工费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休息一个月需陪护的诊断证明,加上住院14天,对此项本院支持误工费4508.24元(102.46元×44天);护理费项,本院支持1428元(102元×14天);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述二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伤情鉴定费,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05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11696.69元、误工费4508.24元(102.46元×44天)、护理费1428元(102元×14天)、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5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