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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执恢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众酿造厂、祝凤杰、赵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众酿造厂,祝凤杰,赵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丰执恢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马金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大众酿造厂,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祝凤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祝凤杰,女,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大众酿造厂厂长,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赵媛,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吉林市大鑫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西大街北京路。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众酿造厂、祝凤杰、赵媛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吉林市大众酿造厂厂房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2012)吉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民审 判 员  赵文明代理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瑞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