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树桥与王小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桥,王小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杨树桥。被告王小告。原告杨树桥诉被告王小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桥诉称,借款人梁会明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小告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梁会明及被告王小告未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小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借款人梁会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树桥借款,并出具2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2%,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不还,须每日赔偿原告借款额2%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被告王小告签名、捺印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杨树桥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40元后,实际向借款人梁会明发放贷款1956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本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梁会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梁会明与原告杨树桥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梁会明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借款时预扣利息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1956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及逾期每日赔偿原告借款额2%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桥借款本金19560元及利息(以本金195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小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新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