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闵振伟与被申请人辽阳市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闵振伟,辽阳市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闵振伟,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女,汉族,闵振伟妻子,住辽阳市白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徐昌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再审申请人闵振伟与被申请人辽阳市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闵振伟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闵振伟确实以个人的名义租赁了新民村的土地并在之上建筑了设施。辽阳市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依据协议直接给予再审申请人闵振伟地上物补偿。被申请人故意误导再审申请人闵振伟以达到克扣补偿之目的。辽阳市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与任何一家签订拆迁协议,签定协议责任主体及主动权在被申请人,没有协议的责任在被申请人。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辽阳市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闵振伟主张的租赁协议期限仅为一年,届满后期限及主张的房屋是否存在及面积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未提供享有权利房屋被辽阳市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的事实证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闵振伟曾与辽阳市白塔区铁西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于2000年8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辽阳县供电局宿舍楼大墙外一块210平方米闲置地块租与闵振伟作仓库用。同时约定租期一年。如果遇国家征用,闵振伟无条件倒出。2006年5月,该地块动迁。现闵振伟主张在其承租地块上建有共226.9平方米房屋,并应由辽阳市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拆迁补偿费140,070元。但闵振伟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辽阳市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26.9平方米房屋面积及赔偿具体数额如何计算得出。故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闵振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闵振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