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温州宏德鞋材有限公司与杭州虎峰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宏德鞋材有限公司;杭州虎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温州宏德鞋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60045-2,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二村二产工业用地B401。法定代表人夏成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宏辉、**义,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虎峰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29643-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法定代表人谢国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原告温州宏德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诉被告杭州虎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宏辉、**义,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国虎及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德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提供鞋材。经结算,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3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2月16日开具金额为104624.95元、852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6日开具金额为191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17402.35元。后被告支付了148206.35元的货款,余款69196元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虎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都是由原告派到萧山浦阳办事处的沈群明与被告联系处理的,且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217402.35元货款,其中2012年1月16日支付了108206.35元、2012年3月20日支付了40000元,该两次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2012年3月30日支付了70000元是由沈群明收取的。原告发给被告的鞋底,因质量问题,还有13000双的鞋底还没有补上给被告,当时沈群明答应在之后的业务中补上,但至今也没有补上。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是原告公司内部存在的账目不清、委托不明造成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宏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四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9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虎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名片一份,欲证明沈群明系原告派驻到萧山浦阳办事处经理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沈群明系原告派驻到浦阳办事处经理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事实。4、送货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3日送货给被告鞋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沈群明是否系原告的沈群明无法确认;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看出款项由谁汇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3、4,可以证明沈群明以宏德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货并且收取被告70000元价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沈群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沈群明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其系宏德公司在杭州地区的代理,收款、定价、发货都是其决定的,宏德公司将货发给其,其再发给厂家,在萧山浦阳共做了10多家;其于2012年6、7月间离职宏德公司,结算时,除杭州瑞飞鞋业有限公司、杭州杉友鞋业有限公司的账由宏德公司自行结算外,其余浦阳厂家的货款都归其收取,其向宏德公司支付了一部分钱,并就应收款出具500000元的欠条。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沈群明只是原告的业务员;沈群明所述的向原告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并出具500000元的欠条不是事实。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沈群明的陈述,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沈群明以宏德公司的名义在浦阳从事鞋材交易业务,其于2012年6、7月离开宏德公司,并就浦阳鞋厂的价款结算,与宏德公司达成过协议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宏德公司与虎峰公司存在鞋材的定作关系,宏德公司由沈群明负责处理与虎峰公司的鞋材交易事宜。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份期间,宏德公司根据其向虎峰公司供货,共计向虎峰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217402.35元。虎峰公司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148206.35元,又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群明支付价款7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宏德公司与虎峰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宏德公司与被告虎峰公司的争议焦点为:沈群明是否有权代表宏德公司收取虎峰公司的价款?宏德公司主张:沈群明只是宏德公司的业务员,宏德公司未授权其收款,沈群明无权代表宏德公司向虎峰公司收款,沈群明的收款行为与其无关。虎峰公司主张:宏德公司与虎峰公司之间的鞋材交易都是通过沈群明完成的,沈群明是代表宏德公司收款。本院认为,沈群明作为宏德公司的员工,与虎峰公司在缔结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均由其联系洽谈鞋材交易业务,且在交易过程中,宏德公司既未向虎峰公司表明沈群明无权代表宏德公司收取价款,也未向虎峰公司表明支付价款应当汇入宏德公司账户,在沈群明从宏德公司离职后,宏德公司也未将沈群明离职的信息以及价款支付等事宜通知虎峰公司。因此,沈群明以宏德公司名义向虎峰公司收取价款的行为,足以使虎峰公司认为沈群明的收款行为是依宏德公司的授权所为,沈群明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沈群明收取虎峰公司价款70000元,应视为已由宏德公司收取,且虎峰公司支付的金额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宏德公司要求虎峰公司支付价款6919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虎峰公司辩称价款已结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宏德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温州宏德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