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昌邑市下营镇某某村某某饭店与刘某乙等人一起吃饭时,因工作的事情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用拳打等方式将刘某乙鼻面部打伤,造成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牙齿21、31冠中折断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就受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刘某乙医疗费等共计19000元,该款项于同年8月17日过付完毕。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卢某、赵某、管某、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