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巩庆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巩庆华,王泮珍,肖凤之,张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巩庆华。被告王泮珍。被告肖凤之。被告张彩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巩庆华、王泮珍、肖凤之、张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于2013年11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巩庆华、王泮珍、肖凤之、张彩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