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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倪小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倪小健,汪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8669503-X。负责人陆春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兵、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住所地吴江市平望镇胜墩村,组织机构代码13826660-2。投资人倪小健,该厂负责人。被告倪小健。被告汪建忠。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被告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以下简称胜墩农机厂)、倪小健、汪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墩农机厂、倪小健、汪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胜墩农机厂、倪小健、汪建忠向原告提交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胜墩农机厂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5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倪小健、汪建忠承诺为被告胜墩农机厂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14日,原告基于被告胜墩农机厂上述申请,向被告倪小健出具《﹤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确认向被告胜墩农机厂提供人民币24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2.05%,2012年9月14日,被告胜墩农机厂同意并接受该确认函之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胜墩农机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胜墩农机厂并没有完全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依据约定宣布被告胜墩农机厂的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要求被告胜墩农机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2150.96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8107.94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胜墩农机厂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025.89元、被告倪小健、汪建忠对被告胜墩农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胜墩农机厂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倪小健、汪建忠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证明原告与被告胜墩农机厂就贷款具体事宜达成协议;3、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胜墩农机厂还款情况、拖欠情况以及违约的事实;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权利;6、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4025.89元。被告胜墩农机厂、倪小健、汪建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胜墩农机厂、倪小健、汪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胜墩农机厂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50000元,被告倪小健、汪建忠承诺为被告胜墩农机厂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4日,原告审核后确认向被告胜墩农机厂发放贷款240000元,并出具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明确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明确该确认函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与条款和条件》所约束并与之共同构成上述贷款的贷款合同,被告胜墩农机厂在该份确认函上盖章并由投资人倪小健签字确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与条款和条件》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即构成违约;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事件,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第十一条约定银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但被告胜墩农机厂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息,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被告胜墩农机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2150.96元、利息7762.12元及罚息345.82元。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告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墩农机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胜墩农机厂发放了贷款,被告胜墩农机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被告胜墩农机厂已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2150.96元、利息7762.12元及罚息345.82元,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胜墩农机厂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150.96元、利息7762.12元及罚息345.82元。关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确定问题,原告就此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该函件明确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以原告向被告胜墩农机厂发出该函件的日期(2013年1月23日)作为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故对于利息的计算,2012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金额,应当以借款本金232150.96元为基数,其中2012年12月24日至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金额;2013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金额,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本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利金额以上述利息及罚息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予以了约定,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倪小健、汪建忠作为被告胜墩农机厂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了被告胜墩农机厂的上述债务,故被告倪小健、汪建忠对被告胜墩农机厂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墩农机厂追偿。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32150.96元、支付利息(包括正常贷款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其中2012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金额为7762.12元,罚息金额为345.82元;2012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金额,其中2012年12月24日至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金额;2013年1月24日至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金额,以借款本金23215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复利金额以上述利息及罚息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小健、汪建忠对被告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3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0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