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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酉法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冉辟野诉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辟野,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冉辟野,男,1966年12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益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昕,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冉辟野诉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光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辟野,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绍文、田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辟野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自愿将位于酉阳县环城路188-3号二楼约16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租金为每年1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签订了书面协议。合同期满后,被告方一直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继续占用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就此应视为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房屋租金14000元。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按约定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当年租金。被告实际在合同期满前即2011年11月便搬出了该房屋,并于2011年10月28日与其他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为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11月1日。原告于2011年11月在被告处领取了2011年5月至11月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用。此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被告处领取了租赁房屋的电信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占用该房屋。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租赁使用原告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环城路188-3号二楼约160平方米的住房,租期为一年即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租金为每年1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并于当日给付了房屋租金10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于2011年11月搬出了租赁房屋,并与他人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六个月的水电费1200元,并于2012年3月19日领取了租赁房屋的电信费用361元。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后,未交出租赁房屋钥匙,原告曾多次要求退还租赁房屋的钥匙,并进行相应交接,但被告方一直未退还钥匙,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现原告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退还钥匙并办理交接手续应当视为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被告应当支付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房屋租金1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租金领款单(复印件)、水电费领款单(复印件)、中国电信专用发票(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房租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前,双方是否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即不定期租赁合同,继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计收房屋租金。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须继续使用租赁;2、出租人对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提出异议。而本案中,首先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向被告催收租赁房屋相关费用时,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租使用该房屋;其次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便自行搬出了该租赁房屋,结清了使用该房屋产生的水电费、通信费用,此后被告又与他人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自租赁合同届满后原、被告间未能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退还租赁房屋的钥匙,并进行房屋交接,应当视为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未退还租赁房屋的钥匙,并履行退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应当视为其未完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附随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就此,原告可以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租赁合同,双方业已履行完毕,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该期间内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房屋租金,由于原告方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期间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辟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冉辟野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冉辟野负担25元,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光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