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乍山塑料厂与姚志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乍山塑料厂,姚志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宁波市乍山塑料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乍浦乡杨陈村。法定代表人:杨庆之,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群,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乍山塑料厂(以下简称乍山厂)为与被告姚志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乍山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及被告姚志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乍山厂起诉称:被告姚志良尚欠案外人浙江百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64元,百得公司欠原告货款。2013年9月7日,百得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货款人民币160064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至今,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57623元。被告姚志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与案外人百得公司在2011年确有业务往来,但被告与百得公司的业务已以现金方式结清,故不存在欠款。原告提供百得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上面虽然有被告姓名的字样,但不是被告亲笔签名,而且被告与百得公司未曾有过发货通知单上的货物交易。原告提供百得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不知此事,在收到诉状副本时才知道。故转让债权一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通知单14份,证明百得公司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款、数量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进得公司已于2013年9月7日将16006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快递存单、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发货通知单上的货物被告与百得公司未曾交易过,也未在该发货单上签名,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百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被告认为百得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在收到应诉状时才知道,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上均有被告姚志良签名字样,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称未签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签收。故上述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12月份,被告姚志良与案外人百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百得公司货款160064元。2013年9月7日,百得公司与原告乍山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16006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14日,案外人百得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收该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债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债权人百得公司将对债务人姚志良的160064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57623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未收到百得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何况被告已在诉讼中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乍山塑料厂货款157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2元,本院依法收取1726元,由被告姚志良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