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勤勇与江红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月飞。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原告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月飞,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5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强行带走儿子。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7日,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双方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沈风笛一直随被告生活,希望法院判决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沈风笛身份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双方结婚的事实;证据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4、欠条四张,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江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债务。被告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体工商登记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创办童装厂的事实;证据2: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丰田浙E×××××轿车的事实;原告沈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个体工商户已经不存在,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车辆名下尚有贷款未还清。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双方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债务凭证),本院认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双方认可的债务凭证为准,故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仅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沈某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12年3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江某携儿子沈某某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浙E×××××小型汽车一辆,经双方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145000元。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函件,该车辆名下尚有73815.18元债务未清偿。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且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的时间里无和好的迹象。被告江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又无和好意愿和实际的行动表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裂痕已无法修补,因此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请求。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目前的经济状况、生活条件来分析、双方均能为沈某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但本院考虑到沈风笛自2012年3月起至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已在被告居住地上小学,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沈风笛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沈风笛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根据原告沈某当庭陈述其自身的收入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沈某应支付给婚生儿子的生活费为每月500元。对于车牌号浙E×××××小型汽车的分割,因该车无法进行物理分割,故本院认为,按沈某取得该车所有权,支付江某相应份额款项的分割方式分割较为妥当。双方认可该车的现值为145000元,扣除债务73815.18元,沈某应支付江某折价款35592元。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江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沈某某随被告江某共同生活,原告沈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沈某某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一付,定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原告沈某对沈某某享有探望权,在不影响沈风笛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形下,每月探望两次,江某有协助的义务;四、车牌号为浙E596**的车辆归原告沈某所有;原告沈某给付被告江某车辆折价款3559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