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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宏飞与郭领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飞,郭领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李宏飞。委托代理人郑海永,潍坊奎文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领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飞与被告郭领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飞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告郭领刚、被告潍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飞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郭领刚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健康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郭领刚在被告潍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起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坊交初字第23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费用10283.59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郭领刚辩称,该事故已经由坊子区法院处理完毕,其中包含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郭领刚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太保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原告主张的损失早已超出诉讼时效。3、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所有损失,包含后续治疗费已经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且各被告均已履行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郭领刚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东街路口,与沿健康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无法分析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11年11月8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坊交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8421.14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郭领刚赔偿原告69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2011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9天,行髌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1年11月23日出院。2013年9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事故证明、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结算出院,距离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已超出诉讼时效,且原告系重复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并且因为法院管辖问题耽误了时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坊交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之内主张权利,超出法定时限的,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结算出院,其损失数额已经确定,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截至原告起诉时的2013年9月30日,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后续治疗费已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及后续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李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