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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胡绪波、杨伟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胡绪波,杨伟娟,周春茂,候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代表人:刘亚科。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胡绪波。被告:杨伟娟。被告:周春茂。被告:候丽荣。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周春茂、候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农商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查封了被告周春茂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光明路10幢9号、10号的房屋。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周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候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内,被告胡绪波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春茂、候丽荣负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伟娟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胡绪波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款项系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7月30日,被告胡绪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2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1.00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绪波、杨伟娟至今未还,被告周春茂、候丽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共同归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3年8月14日之前的利息4691.93元,2013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2.被告周春茂、候丽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春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胡绪波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先对被告胡绪波、杨伟娟的财产进行执行,如执行不足才可向周春茂及候丽荣执行。答辩人已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706.39元,只同意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候丽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欠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候丽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春茂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伟娟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胡绪波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款项系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7月27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胡绪波、周春茂、候丽荣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绪波因购买芋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5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1.007‰。被告周春茂、候丽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30日,原告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胡绪波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周春茂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的利息1706.3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绪波、杨伟娟至今未还,被告周春茂、候丽荣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胡绪波、周春茂、候丽荣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杨伟娟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绪波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绪波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伟娟也应依据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春茂、候丽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候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4691.93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春茂、候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周春茂、候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