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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四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士臣、张宇萍与张士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臣,张宇萍,张士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臣,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萍,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风机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忠,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张士臣、张宇萍与被上诉人张士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小区19号楼3-103房屋系1991年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人为张士臣、张士忠之母张宝洁,在安置该房屋后张士臣、张宇萍、张士忠及张宝洁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张宝洁于1995年去世。之后涉案房屋由张士臣、张宇萍参加房改购房,于2005年7月18日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济房权证天字第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张士臣,权属取得方式为房改购房。涉案房屋系三室一厅,张士忠现居住使用着西南面的一室和与该室相连的小院(加盖了房顶),其余房间由张士臣、张宇萍居住使用。张士臣、张宇萍认为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张士忠将该房屋占有使用,侵害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其要求张士忠腾出涉案房屋。张士忠认为涉案房屋应由其与张士臣共有并且共同居住使用,其对该房屋所有权具有一半的份额。对此张士忠提供2005年6月13日其与张士臣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载明:“协议当事人:张士臣、张士忠、张金凤,上列当事人为张宝洁(已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就张宝洁原居住的清河小区19号楼3单元103室的处理问题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张士臣、张士忠随母亲共同居住,该房屋居住权由张士臣、张士忠共同继承,双方各享有50%的使用权;第二条:该房屋参加房改取得所有权时,张士臣、张士忠为共有人,按份共有各占50%;第三条:其他未尽事宜,由张士臣、张士忠另行协商处理。此协议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上有张士臣、张士忠及张宝洁的另一继承人张金凤的签字。张士臣、张宇萍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张士臣、张宇萍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中没有张金凤的签字,张士忠持有的协议书中张金凤的签字是以后补签的,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士忠认可该协议书签订时没有张金凤的签字,是张金凤近期在其持有的协议书上补签的。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小区19号楼3-103房屋系1991年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人为张士臣、张士忠之母张宝洁,在安置该房屋后张士臣、张宇萍、张士忠及张宝洁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张宝洁于1995年去世。2005年6月13日张士臣与张士忠签订的协议书,对签订该协议书的事实张士臣、张宇萍并没有异议,后来张金凤在张士忠持有的协议书上进行签字,并不影响张士臣与张士忠双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张士臣、张士忠作为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人张宝洁的继承人,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在2005年7月18日进行产权登记之前即2005年6月13日,张士臣与张士忠签订协议书,协议涉案房屋居住权由张士臣、张士忠共同继承,双方各享有50%的使用权,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张士忠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对张士臣、张宇萍要求张士忠腾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士臣、张宇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士臣、张宇萍负担。上诉人张士臣、张宇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士臣与张士忠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房屋不是张宝洁的遗产。该房屋为1991年拆迁安置所得的租赁房屋,租赁证登记人为张宝洁,1995年张宝洁去世后,该房屋经过单位及子女许可租赁证登记为张士臣,张士臣自1991年起一直缴纳租金,2005年7月18日涉案房屋进行了房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张士臣。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为张士臣、张宇萍婚后购得,因此,该房屋为张士臣、张宇萍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张宝洁遗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作为法院应当审理两项内容,第一为不动产所有权,第二为侵占事实。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协议就认定张士忠拥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无视物权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张士忠认为张士臣取得房产证有瑕疵,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改变不动产登记。原审法院审查范围超出我方诉求,将返还原物判决为确权之诉。被上诉人张士忠答辩称:张士臣、张宇萍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士臣、张宇萍又提交了张士忠签名确认的《济南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一份,该表记载张士忠户口所在地为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士臣,张士忠现住哥哥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张士忠系兄弟关系。张士臣、张宇萍主张,通过该表能够看出张士臣、张士忠之间的2005年6月13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张士忠也知道涉案房屋在张士臣名下未提出异议,另外,2000年11月份就已经把张士忠对房屋的权属排除了。张士忠对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表只是为了申请廉租房所填写的,不能改变涉案房屋的权属。本院认为,张士臣、张士忠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涉案房屋房改前对房屋房改后的所有权所作的约定,虽然张金凤的签字并非当时所签,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张士忠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6月13日以后并未再进行约定,仅凭上述《济南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并不能证实张士忠已经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故张士臣、张宇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士臣、张宇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