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民初字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与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存卷2份,共印12份拟稿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民初字80号原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金杰、李文涛,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诉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被告富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森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森淼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承运货物到被告指定地点,总计运输费用为316996.2元。后被告仅支付运输费用270000元,截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4699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6996.2元,并赔偿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运输费用46996.2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一个月为23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运输费用46996.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森淼公司在开庭时陈述称:原告开具的发票反映了运输合同的具体约定,即按940元每吨计算,总共运输337.23吨,总价为316996.2元。原告森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份。2、成品交货验收单6份。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运输单价为每吨940元,数量为230.84吨,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16989.6元的事实;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份。4、成品交货验收单3份。以上证据3、4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运输单价为每吨940元,数量为106.39吨,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00006.6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森淼公司的申请,向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查询上述两份发票是否经过认证。富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确认上述两份货运发票(代码233001110144,号码018××××2602、01852615)在国税申报系统中可查询到认证记录。被告富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确实有货运运输合同,存在业务往来,但双方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为27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货物费用。运输价按照800元每吨计算,吨位数一致,运输费用总价为270000元不到一点,就按照270000元计算。被告富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富阳市国家税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富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森淼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富乾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被告并没有收到,对于发票的单价和总金额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作用,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向富阳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发票,并提交税务部门进行抵扣认证,原告森淼公司提供的证据1、3已得到补强,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森淼公司提供的证据2、4,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森淼公司与被告富乾公司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往来,由原告森淼公司为被告富乾公司运输铁塔配件,双方约定运价为每吨94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运输铁塔配件共230.84吨,合计货款216989.6元;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运输铁塔配件共106.39吨,合计货款100006.6元。上述货款共计316996.2元,由原告开具两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已支付运输费用270000元,剩余运输费用469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森淼公司为被告富乾公司从事铁塔配件运输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可运输的铁塔配件数量共计337.23吨,但辩称运价按800元每吨计算,已将运输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富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认证,该两份发票可认定双方约定运价按940元每吨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原告完成相应的运输业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森淼公司要求被告富乾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46996.2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运输费用46996.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69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运输费用46996.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利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