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成都市青羊区型煤总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兰,成都市青羊区型煤总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吴大兰。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型煤总厂,住所地:成都市小关庙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彭玉林,厂长。委托代理人吕光辉,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大兰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型煤总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兰的委托代理人严旭梅,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型煤总厂法定代表人彭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兰诉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关庙街22、24、26号房屋(原28、29、30、31号)原系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7月3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长期租用该房,将其中部分房屋交给职工卢锡华使用。房屋转让后,原告、被告双方达成交房协议,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在2013年8月18日下午18时前将房屋内全部物品搬离并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未搬离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返还原告所有的青羊区小关庙街22、24、26号房屋、支付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19日)的房屋使用费用21000元。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型煤总厂辩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关庙街22、24、26号房屋,原系成都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集体所有财产,从1958年起被告以租赁方式使用至今,2013年6月成都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7月初要求被告腾退后,被告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太升路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交房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8月18日交房给原告,并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房屋使用费9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按约将9000元支付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陈道培和他人来收房后,随即对房屋内设施开始拆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搬离了全部物品,归还了原告房屋,结清了房屋租金。现在实际占有使用人卢锡华虽然曾是被告单位员工,但卢锡华1994年就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办理退休以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街道和社区管理,卢锡华与被告不存在人事经济管理关系及民事法律关系,卢锡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成都市青羊区型煤总厂列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位于青羊区小关庙街28-3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月租金1500元。其后,青羊区小关庙街28、29、30、31号房屋门牌变更为22、24、26号(面积161.26平方米)。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将青羊区小关庙街22、24、26号(面积161.26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吴大兰。2013年7月3日,吴大兰取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关庙街22、24、26号(面积161.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吴大兰据此要求被告腾退房屋。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道培与被告达成《交房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8月18日下午18时前将房屋内的全部物品搬离并交房给原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房屋使用费9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按约将房屋使用费9000元支付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道培出具了收条。被告将单位物品全部搬离后,2013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道培收房,随即和他人对房屋内设施开始拆除改造。2013年8月23日,被告出具《关于卢锡华同志居住问题的解决办法》给办事处、派出所、社区以及吴大兰、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载明了被告于2013年8月5日提出解决办法为:1、建议卢锡华同志与子女同住以便解决其生老病痛困难;2、考虑卢锡华家庭现状,由卢锡华自主对租用房屋的楼层、面积自行决定并租用;3、无论卢锡华是单独租房居住还是与子女合住,被告将参照成都市廉租房相关政策给予卢锡华以租房补助,由卢锡华按月领取。2013年10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太升路街道办事处小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租用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青羊区小关庙街22、24、26号(原28、29、30、31号)房屋,于2013年8月19日腾退给吴大兰的代理人陈道培;居住在小关庙街26号(原31号)其中一间的卢锡华虽经多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卢锡华至今尚未腾退其居住的房屋。另查明,卢锡华户口簿载明:卢锡华住址为成都市青羊区小关庙街31号,出生日期为1934年7月11日,1950年12月1日迁来本市,1968年5月1日由成都市青羊区东通顺街派出所迁入,职业为退休工人。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租房合同、收条、交房协议、情况说明、照片、户口簿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关庙街22、24、26号(原为28、29、30、31号,面积161.26平方米)房屋在2013年7月3日由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给吴大兰后,房屋属于吴大兰所有。被告依照与原告吴大兰达成协议于2013年8月19日搬离了属于被告单位所有的一切物品并将房屋交给吴大兰,吴大兰收房后随即对房屋进行拆除改造,有照片及社区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房屋腾退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房屋使用费210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锡华占用成都市青羊区小关庙街26号(原31号)部分房屋的问题,卢锡华原系被告职工,但1994年就已退休,现在已经不属于被告内部人员,被告与卢锡华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原告主张卢锡华占用房屋未搬离出去,是被告未完成房屋腾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可以与卢锡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大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吴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