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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剑锋与徐林高、赖燕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剑锋,徐林高,赖燕钰,钱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99号原告:申屠剑锋。被告:徐林高。被告:赖燕钰。被告:钱志军。原告申屠剑锋与被告徐林高、赖燕钰、钱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剑锋、被告赖燕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高、钱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剑锋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徐林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并由被告赖燕钰、钱志军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林高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赖燕钰、钱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原告申屠剑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和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林高、钱志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赖燕钰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其已经将借款给被告徐林高,让徐林高把借款转交给原告,且保证期间已过,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赖燕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申屠剑锋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徐林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被告赖燕钰、钱志军提供担保。被告徐林高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到期后,被告徐林高未按期归还,被告赖燕钰、钱志军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徐林高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林高返还借款本息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钱志军、赖燕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申屠剑锋称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钱志军、赖燕钰承担保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志军、赖燕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剑锋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申屠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林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