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梁云与李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李修敏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梁云,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嘉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敏,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梁云与被告李修敏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委托代理人李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借原告现金28万元,后原告急于用钱,于2012年1月份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归还了46200元,下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23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敏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33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原被告合伙经营五金生意,合伙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338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梁云投资款贰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正,山东曹县李修敏,2012.1.20,372922196808077034。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梁云提供资金与被告共同经营五金生意,应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33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修敏欠原告梁云23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338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敏偿还原告梁云投资款23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原告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