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熊先知与狄丛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先知,狄丛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熊先知。被告狄丛福。原告熊先知与被告狄丛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国成、李治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先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丛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9月28日被告因做酒生意,要求其投资,其投资75000元,其亲戚杨加进投资30000元,合计105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了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未找到人,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9月28日狄丛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5000元;2、1997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的律师罗水云对被告狄丛福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同意偿还借款;3、衡山县人民法院(1997)山沙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12月7日杨加进的领条、衡山县法院工作人员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杨加进借给被告的3万元,已由原告偿还给杨加进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狄丛福因做酒生意需资金,就找原告商量投资,原告表示同意投一部分钱,1996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家商量筹钱做酒生意之事,当天原告的亲戚杨加进也来到原告家,听到原、被告商量做酒生意之事,杨表示也投一部分钱。原告筹集了现金75000元,杨加进筹集现金30000元,合计105000元,现金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原告现金105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写明其中30000元是杨加进的,并写明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将借杨加进的3万元也写在给原告的借条上,之后原告又另行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借条给杨加进。后来因被告未还款,杨加进就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1997年12月12日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山沙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熊先知偿付给杨加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25.40元,合计3252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635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熊先知履行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1997年12月26日下午又委托湖南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水云找狄丛福偿还借款,被告承认借款属实,同意将酒销售出去之后才能还款,但之后也一直未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衡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该院(1997)山沙民初字第67号判决的过程中,于1997年12月20日将被告狄丛福出具给原告的105000元借条收存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狄丛福于1996年9月28日借原告现金75000元,借杨加进现金30000元,合计105000元,并出具一张105000元借条给原告。后来原告将杨加进借给被告的30000元本金利息全部偿还给杨加进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应认定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5000元。多年来被告未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虽然原告提出借条原件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收存,但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并依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8.6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狄丛福偿还给原告熊先知借款105000元,并按年利率为8.64%计算支付利息(从199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狄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逊审判员 罗国成审判员 李治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