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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甲增,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女,1960年出生,系原告母亲。被告常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栋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一个月即草率的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农历12月13日在冠县民政局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双方家庭的操纵下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加之双方脾气不和,婚后不到4个月就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导致经济拮据,就连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也不管不问,更不出资诊疗,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更加恶劣。由于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更无感情,其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请求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生病时,被告已给原告出资看病,不存在对原告不管不问这个情况,且二人的结婚礼金及被告月工资都交给了原告,双方仍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自2013年5月8日分居至今。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诉讼中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