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姚必怀与卓步银、吴小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必怀。委托代理人:姚宗玉。委托代理人:彭剑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步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美。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龙。上诉人姚必怀为与被上诉人卓步银、吴小平、XX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姚宗玉和原告姚必怀是父子关系。被告卓步银、吴小平、XX美(隐名股东)原系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7月份,三被告转让股权,经过多次洽谈,原告特委托其父姚宗玉与三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就公司的利润、借款、利息、员工工资、公司总资产、现有设备等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2010年7月31日前的公司利润、借款与姚宗玉无关;第四条约定: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贷款100万元,7月31日前发生的银行利息与姚宗玉无关,8月1日起转给新的玉环县���菲尼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和还款等内容。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为出让方在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出资41万元,占该公司总股权82%,吴小平将占公司24%的股权以12万元转让给姚必怀,卓步银将占公司58%的股权以29万元转给姚必怀等内容。后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0日,新的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归还了民泰银行贷款本息1025200元。原告姚必怀于2013年7月18日,以其代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银行贷款,三被告原为该公司的股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025200元(其中利息25200元),并支付利息290644.20元(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民泰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0.945%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并自2013年6月10日按前述利率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日止。被告卓步银、吴小平、XX美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企业出售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涉案民泰银行借款100万元由新的“玉环埃菲尼公司偿还”,该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从2010年7月份实际管控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以来,提出公司增资580万元,根据2010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原告须增资4346000元,被告卓步银须增资954000元,但原告至今并未增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按通常理解,企业出售是指双方协议将企业的所有权,而非仅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在实践中,一般为国有小型��业的出售。本案涉及的是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不存在企业出售的前提。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人发生经营权及所有权的转移,完全可以依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案由发生争议,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其次,关于双方协议书中对民泰银行1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的约定。虽然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2010年7月1日前的公司利润、借款与姚宗玉无关。但从协议书的第四条来看,双方对民泰银行的100万元借款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笔100万元借款于7月31日前发生的银行利息与姚宗玉无关,8月1日后转给公司使用和还款。可见,第一条的“借款”为泛指,既然第四条对民泰的借款进行了特指,那么第一条所指借款是指民泰银行之外的所有借款本息。故双方的意思表示,该100万元借款在7月31日前的利息应由三被告承担,而本金不应由三被告承担,但三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应当由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来主张,现在原告来主张该款明显主体不妥。原告另主张其与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签订过结算协议,约定原告父亲姚宗玉借给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100万元作为投资款并用于归还民泰银行的借款。该协议虽然原告在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供,但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供举证,而且该协议系原告和其父亲的一个约定,没有三被告股东的签字认可,缺乏真实性,对此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00万元银行贷款由三被告共同还款之事实,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姚必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43元,减半收取8321.50元,由原告姚必怀负担。上诉人姚必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民泰银行的100万元贷款,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事实不符,该认定是错误的。双力一致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本案的诉讼主体,双方也没有任何异议。该协议第一条内容是“2010年7月31日前的公司利润,借款与姚宗玉无关”,第四条内容是“民泰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7月31日前发生的银行利息与姚宗玉无关,8月1日起转给新的玉环县埃非尼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和还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条“借款”为泛指,第四条对民泰银行的借款进行了特指,第四条又约定该款项8月l日起转给新的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和还款。这里转给新的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使用,是怎么转,转贷的前提是要先归还该贷款,归还的义务事实上就是第一条约定,由原三股东承担。民泰银行贷款100万元,7月31日前发生的银行利息与姚宗玉无关,说明这100万元及7月31日前发生的银行利息均与姚宗玉无关。查询公司的银行帐,发现该贷款取得后,即被被上诉人违规用现金支票全部支取,该笔资金也是由被上诉人占有。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当的,双方当事人对主体从来就没有发生分歧,上诉人就不明白怎么到判决时,又冒出主体不合适。上诉人与被上诉因《协议书》而产生争议,当然是合同中的当事人来主张权利。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供过《结算协议》,判决书中称上诉人未提供,建议查看一审开庭的影像资料。恳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被上诉人卓步银、吴小平、XX美答辩称:原审认定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需要支付涉案的民泰银行贷款100万元,符合事实,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2010年7月31日前的公司借款和利润与上诉人无关,第四条约定2010年8月1日后借款和利息由新的公司承担,合同的表述是清楚的,不应当有争议。上诉人是在8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所以签协议之前的利息7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是三被上诉人要还100万元贷款,这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没有区分诉讼主体与合同主体,诉讼权利义务与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很明确,这100万元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是公司偿还使用,如果这个约定有错的话,应当由公司提出来,现在是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这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结算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现金支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将100万元贷款以现金支票形式取走,该款由被上诉人归还。2、结算协议一份,该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但没有质证,拟证明涉案10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该四份现金支票的领取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套取现金,并没有依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协议原件,没有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印章和签字,只有姚必怀的指印,对结算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制作,而且上诉人是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使盖上该公司的印章,并不等于对结算协议的认可。如果由被上诉人来归还贷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签字,这是单方的协议,对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支取现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是被上诉人支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并没有经被上诉人签名确认,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归还涉案100万元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与姚宗玉无关”是否包含了本案的民泰银行100万元贷款。双方在协议的第四条又约定了“民泰银行贷款100万元,7月31日前发生的银行利息与姚宗玉无关,8月1日起转给新的玉环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和还款”。如果第一条的借款包含了本案贷款,那么无须在第四条中另行约定,根据第四条的文义理解,贷款由变更后的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和还款。关于该款是否应当以现金形式交付的问题。双方在2010年9月29日出纳移交表中,体现出本案贷款包含在企业总资产内,是以企业资产的形式进行交接。从该移交表进一步印证了本案贷款及应付账款均由变更后的玉环县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与玉环埃菲尼洁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没有经被上诉人确认,该协议中涉及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贷款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款项系其垫付的依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至于涉案贷款是否系被上诉人支取,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3元,由上诉人姚必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