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庭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庭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庭仁。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庭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庭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陆XX、陆XX、陆XX(均系新靖镇吉坡村足灯屯人且均已判刑)于2013年5月28日晚与靖西县新靖镇主山街229号的陈某某有成见,被告人陆庭仁知情后,为帮他们出气立即赶到主山街,与同屯的陆XX(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持砖块、砍刀闯入陈某某住宅一楼打砸物品,将屋内停放的电动车及承租该楼一楼租客农XX的货柜等物砸坏。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与货柜因被砸坏造成113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陆庭仁实施犯罪后,于2013年9月25日到靖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庭仁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庭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晚,陆XX驾驶小轿车搭载陆XX经过靖西县新靖镇主山街的居民房前时,刮碰了当地居民杨X的电动车,为此事与杨X的丈夫陈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开。当晚,陆XX与陆XX与陆XX(三人均已判刑)为此事不服气,为了泄愤,就召集被告人陆庭仁等人持棍棒、砍刀、砖块结伙前往陈某某家,被告人陆庭仁手持砍刀闯入陈某某住宅一楼参与打砸,将屋内停放的电动车及承租该楼一楼租客农XX的货柜等物砸坏后逃离。被告陆庭仁于2013年9月25日自动到靖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与货柜因被砸坏造成1130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陆庭仁与同案人陆XX、陆XX、陆XX的亲属向被害人赔付了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对此陆庭仁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案人陆XX、陆XX、陆XX于2013年9月16日均已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杨X、农XX陈述,证物随案移交清单,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证言,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相关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同案人陆XX、陆XX证言,本院判决书,被告人陆庭仁供述,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庭仁与同伙结伙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陆庭仁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庭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金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庭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