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棣诉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棣;本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朱棣,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广超。被告本晶晶,女,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朱棣诉被告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棣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棣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棣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本晶晶向我借款500000元整,约定使用期限为10日,被告本晶晶向我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本晶晶催要借款,但被告本晶晶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本晶晶偿还原告朱棣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本晶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本晶晶未作答辩。原告朱棣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本晶晶于2011年5月6日借原告朱棣现金5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的事实。被告本晶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棣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本晶晶借原告朱棣现金500000元,被告本晶晶向原告朱棣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棣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使用期限10天借款人:本晶晶2011年5.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晶晶未返还该500000元借款,原告朱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本晶晶欠原告朱棣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本晶晶向原告朱棣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晶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朱棣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朱棣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棣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本晶晶负担。如果被告本晶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