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圣鹏(绰号“刹狗”),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圣鹏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圣鹏及其辩护人刘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圣鹏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42.9497克,贩卖含氯胺酮成分毒品7.2158克,数量较大。1、2013年4月23日中午,吸毒人员邝某军在被告人刘圣鹏处购买200元毒品1次(冰毒和麻古)。2、2013年4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贞在被告人刘圣鹏处购买200元毒品1次(冰毒);4月23日晚,张某贞再次想联系被告人刘圣鹏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3、2013年4月某天,吸毒人员邝某芳(又名邝大芳)在被告人刘圣鹏处购买200元毒品1次(冰毒);4月25日晚,邝某芳再次想联系被告人刘圣鹏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4、2013年4月23日下午,在临武县城天和大酒店停车场,被告人刘圣鹏被临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座位下储物箱内发现2包冰毒(净重8.07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小包麻古粉末(净重0.16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4月24日凌晨,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又对其位于临武县武水镇陶家村的租房进行了搜查,在其租房内发现冰毒一包(净重16.0811,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1包(净重7.215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麻古217粒(净重18.62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圣鹏的供述,证人邝某军、刘某彬、张某贞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临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内容,电话详单,尿检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圣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圣鹏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圣鹏辩称:只分过一次毒品给邝某军和张某贞,和其他人没有毒品往来。麻古是一个叫“木脚”的人放在他那里的。被告人刘圣鹏的辩护人刘纯提出:1、被告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属于酌情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圣鹏在临武县武水镇陶家洗车场附近贩卖给邝某军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2、2013年4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贞在被告人刘圣鹏处购买200元冰毒;次日晚,张某贞想再次联系被告人刘圣鹏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3、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圣鹏在临武县天和大酒店停车场被临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座位下储物箱内发现2包冰毒(净重8.07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小包麻古粉末(净重0.16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次日凌晨,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又对其位于临武县武水镇陶家村的租房进行了检查,在其租房内发现冰毒一包(净重16.0811,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1包(净重7.215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麻古217粒(净重18.62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圣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其亲属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邝某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12时许,他打电话给“刹狗”要“刹狗”拿两包东西(麻古和冰毒)给他,后他们在陶家洗车场那交易,“刹狗”给了他一粒麻古和一包冰毒,他拿了200元钱给“刹狗”,之后他就回停车场了。下午17点多钟的时候,他正想在卧房内吸食毒品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证人刘某彬的证言证实:他最开始是跟着刘家的一个叫刘圣鹏的人吸食毒品,但是具体刘圣鹏是卖还是买来自己吸这个就不清楚,他还因为跟着刘圣鹏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过一次,还对他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天和停车场门卫室内侧那间房里,都是他和邝某军还有郭某竹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这些毒品一般都是“结头”提供的。有一次他一个朋友叫他骑摩托车送去一个地方,他朋友到了陶家就下车了,他便问他朋友为什么在这下车,他朋友说去“刹狗”(刘圣鹏)那,他朋友叫他就不要去了,不然刘圣鹏会骂死他朋友。从那次他才知道刘圣鹏在陶家租起有房子,而且他听很多吸毒的朋友说刘圣鹏最近的“货”越搞越大,有时候在朋友那看到刘圣鹏的时候也感觉刘圣鹏越来越有钱。3、证人张某贞的证言证实:她大概在“刹狗”(刘圣鹏)那里买过有七八次毒品,第一次是大概3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她记不起了,最后一次是另外一个女孩(不知道名字)说要250元东西,她就打了“刹狗”的电话,说要250元东西,她们说好在武水刘家那里交易,她租摩托车到刘家那里,刘圣鹏给了她一包冰毒,她给了刘圣鹏250元钱。4、被告人刘圣鹏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邝某军打电话给他想要分200元毒品,后来他们约好在陶家洗车场附近交易,他拿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邝某军,收了邝某军200元钱;另一个就是一个女的,他叫她“嫂子”。因她找不到毒品,2013年4月22日中午他也分了200元钱毒品给她。公安人员在他房里发现的200多粒麻古是一人叫“木脚”的放他那里的,说他吃多少算多少钱,那冰毒是从瑶瑶那里买的,冰毒有20多克,是他分两次从她手里买的。2013年4月23日下午5点多钟,他骑着摩托车到临武县天和宾馆停车场去停摩托车,他在门卫处叫那个门卫(姓邝的,外号叫“节头”),当时刚好公安人员在那里执行公务,就叫住他并在他摩托车座位下那个储物箱里发现了毒品,于是就把他一起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这些毒品都是他在一个叫“瑶瑶”的女人那里购买的。4月24日凌晨,公安人员带着他在他租住的临武县武水镇陶家村的租房进行了检查,在他租房内发现一些毒品。这些毒品已经被公安人员扣押了。5、鉴定意见证实:从1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号、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4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00时许,临武县公安局对刘圣鹏租住在武水镇陶家村洗车场旁屋内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房内查获疑似冰毒毛重28.4克,冰毒片剂217粒。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圣鹏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3日下午17时许,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武县天和大酒店停车场门卫室抓获刘圣鹏。2013年4月25日19时许,邝某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圣鹏购买毒品,临武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前往刘圣鹏租房下面将邝某芳抓获。2013年4月23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贞抓获,她交代曾多次在被告人刘圣鹏处购买毒品;同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武县皇星大酒内将购买吸食毒品的邝建立、邝代发抓获。9、被告人刘圣鹏手机中存着的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刘圣鹏贩卖毒品的事实。10、电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圣鹏与张某贞、邝某军等人的通话记录。11、尿检报告证实:临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刘圣鹏、邝某军、刘某彬、张某贞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12、扣押毒品照片证实: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武县武水镇陶家村刘圣鹏租房内发现毒品的事实。13、临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圣鹏因吸毒于2012年3月2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罚款。证明了被告人刘圣鹏吸毒的事实。1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圣鹏委托其亲属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圣鹏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42.9497克,贩卖含氯胺酮成分毒品7.215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圣鹏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圣鹏认罪态度较好,且委托其亲属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圣鹏贩卖毒品给邝某芳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证人邝某芳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圣鹏贩卖毒品给邝某芳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圣鹏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圣鹏提出“只分过一次毒品给邝某军和张某贞,和其他人没有毒品往来。麻古是一个叫木脚的人放在他那里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圣鹏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邝某军、张某贞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圣鹏的辩护人刘纯提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圣鹏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同时也贩卖给他人,属以贩养吸,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理;但量刑时应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为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圣鹏的辩护人刘纯提出“被告人刘圣鹏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属于酌情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圣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刘圣鹏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 辉人民陪审员 邓凌云人民陪审员 曹必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